康美之殇(56):财务造假,罚酒一杯
康美之殇(56):财务造假,罚酒一杯
财务造假,高压严惩与制度疏导同样重要。
四十年来,在改革开放大潮的推动下,我国经济得以迅猛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出现的种种经济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国经济社会良性发展和正常运行。在这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中,财务造假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也是危害最大的一类问题。
财务造假,犹如社会经济肌体中的毒瘤,百害而无一利,若任其毒素继续扩散,必然危及社会经济健康,乃至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丰硕成果。
前文已经提到,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任何一个市场,如果财务造假事件屡屡出现,恰恰暴露的是法律制度的缺位(详情请阅读:财务造假的火苗)。
财务造假事件最终发生,有很多的成因,就法律制度层面而言,需要三个方面的合力作用,才有可能彻底治愈财务造假毒瘤:
财务信息提供者:严谨、具体、操作性强的条文规范无疑是财务报表编制者能够遵守的技术流程,实现财务造假的源头治理;
财务信息监督审核者:担负财务报告编制和审核责任的各方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标准守责履职,保证财务信息传递的过程控制;
财务造假惩戒者:完善、严苛的违规惩戒措施也能够使心存歹念的“造假嫌疑人”从心底里感受造假后果的法律震慑力,从而不敢实施造假行为,这是财务造假者行为的医治药方。
会计,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业语言,承担着财务核算、财务监督及编制财务报告,而财务报告由编制、审核、注册会计师审计、对外报送,最终呈现在债权人、投资者、监管机构等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手中,期间遵循的法律法规包括《会计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及《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相关的技术规范、执业准则、和信息披露规则。
从现行与财务报告以及财务造假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大致存在处罚力度过低、法律边界不清晰、条文规定笼统不具体、缺少法律规定等制度问题,其中处罚力度过低一直备受各方关注。
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过低,无法形成足够的法律震慑力,是业界学者以及法律界人士长期以来的共识,也是众多财务造假“前仆后继”的主要原因。
目前会计信息基于公开与否,自然形成封闭式财务信息、公众性财务信息。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就属于依《证券法》公开披露的信息,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都仅限于特定的报告使用人不公开使用,如金融机构、债权人及天使投资等机构投资者等,而不公开的财务报告明显需要根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来编制和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首次经六届人大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期间于1993年12月、1999年10月和2017年11月三次修订,目前《会计法》的第四次修订工作正在进行。
从《会计法》的修订历程及修改内容来看,1985年首次颁布的《会计法》中对编制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法律责任的规定,既笼统又缺乏可操作性。
《会计法(1985版)》第二十七条规定: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最初的法律条文来看,《会计法》对于财务造假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中所使用的“明知……而予以受理(办理)”、“情节严重”、“重大经济损失”等含糊表述,导致无法对造假者形成应有的惩处,执行效果中出现诸多随意性,和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会计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针对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修订后的《会计法》虽然扩大了针对造假者的惩治主体,但依然沿用了1985版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未作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解释。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会计法》进行第二次修订,自2000年07月0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会计法(1999版)》第四十三条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与之前修订具有明显进步的是,1999年修订工作中将财务造假的行政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通报批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单位罚款数额5000元至10万元,直接责任人罚款数额3000元至5万元。这样的惩治力度明显偏低,与造假者所获取的造假收益明显不配比,无法从制度上发挥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和惩治力度。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会计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与1999年修订相比,最近一次的《会计法》修订并未加大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仅仅增加了“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禁业规定。
2018年6月6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财办会〔2018〕18号),就《会计法》规范的边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执行、政府会计核算、会计信息化、会计年度、境外机构在华开展经营活动涉及的会计问题、跨境会计服务及其监管、会计法律责任、会计违法处罚、需要重点关注研究的其他问题等十大会计领域问题开始启动新一轮的《会计法》修订前期工作,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有望扼制当前财务造假泛滥的市场环境。
依罪刑法定原则,构成犯罪的做假账行为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从以上《刑法》规定的造假者刑事责任来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2万至20万元的罚款。
银广夏财务造假事件被证监会调查坐实之后,2003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广夏刑事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天津广夏董事长兼财务总监董博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法院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判处原银川广夏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李有强、原银川广夏董事兼财务总监兼总会计师丁功名、原天津广夏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阎金岱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至8万元;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加荣、徐林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三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
继银广夏事件之后的蓝田造假事件,2002年1月12日,蓝田总公司总裁瞿兆玉、总会计师黎洪福、董事会秘书王意玲等11名中高层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拘传,随后进入司法程序。次年7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蓝田一案进行了首次公开审理。2004年11月,湖北省高院作出判决:瞿兆玉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提供虚假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针对的是公司、企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犯罪表现,但诸如公司、企业的重大债务、合同、分立与合并等其他信息,也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企业由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不披露或虚假披露的危害性不低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同时将《刑法》第161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证券法》光起草就历经六年多,期间数易其稿,跨越了七、八、九三届全国人大,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才获通过,最终于1998年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证券法》发布及实施过程中,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分别于2004年8月、2005年10月和2014年8月31日三次修正(点击阅读前文:《证券法》的修订)
《证券法1998版》规定的与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
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5%的罚款,直接责任人警告,并处3万至30万元的罚款(第175条);
第177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万至60万元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第202条)。
首次颁布的《证券法》针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构筑了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体系,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规定了60万元的顶格处罚。
《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但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因此在该法实施后仅仅两年,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就有31位代表即提出修改证券法的建议,此后修法呼声日显高涨,成为历次“两会”上委员、代表们关注的焦点。在十届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甚至有多达230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证券监管等相关部门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出修订证券法的强烈愿望。
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证券法修订程序,决定将证券法修订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并拟于当年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由证监会主导制订的证券法修订稿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审议环节遇到了较大的争议,导致了证券法修订工作进展缓慢,原定于当年末提交初次审议的修订草案被迫延后。
对于涉及证券的范围、证券发行方式等法律内容,相关职责部门的利益博弈和权责分配很难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历次修订都呼声高涨,反映强烈,但进度缓慢,但根据情势需要和立法安排,《证券法》最终分别于2004年8月、2005年10月和2014年8月31日的三次修正,但对于财务造假等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处罚措施和力度一直未变,20年来对于发行人虚假陈述的60万元顶格处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1-5倍罚款,持续沿用至今。
2018年6月29日,裁判文书网的一纸判决,将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为IPO造假而非法集资的案件推向台前。红太阳董事长周红阳等人非法集资和诈骗1300余人或单位,累计非法集资金额28亿多元。
红太阳成立于2005年10月,2009年3月开始筹备运作上市,并在2011年完成股份制改革。自2006年开始,红太阳董事长周红阳、张春金夫妇向社会募集资金,为骗取社会公众信任,隐瞒红太阳公司经营长期亏损、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以1.5%至7%不等的月利率非法集资。
为获得更多的资金用于虚增利润,红太阳注册大量空壳公司进行虚假购销交易。通过上述无实质性交易的方式,虚增红太阳公司生产总值和利润,使红太阳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被列入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
粉饰后的财务显示,2011—2013年间,红太阳营业收入分别为2.9亿元、3.6亿元、4亿元,同期净利润分别为3164万元、3262万元、3804万元。在董事长周红阳夫妇、财务总监李花平、董事肖震等高管的精心运作下,当时作为湖南娄底市第一家上市预备企业,经华西证券辅导,红太阳2013年在湖南证监局备案。
由于2013年正值IPO暂停,周红阳、张春金为募集资金继续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无实质性交易的购销业务,遂又出资成立空壳公司,并聘请人员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按照法院计算,周红阳、张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共计向1351人或单位实际非法集资28.26亿元。
2017年12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红阳、张春金等人犯集资诈骗罪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周红阳等人为谋求红太阳公司上市,在红太阳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公开传播其非法集资的信息,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处董事长周红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事张春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销售副总经理肖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财务总监李花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红阳等4人均提出上诉,2018年5月,上诉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决定维持原判。
7月5日,康得新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公司2015-2018年连续四年累计虚增利润119亿元,实际净利润为负,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拟对康得新处以责令其改正、警告、60万元罚款;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钟玉给予警告、罚款90万元。
证监会认为,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了违法行为,是最主要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康得新相关信披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拟对其终身市场禁入。
此外,公司时任财务总监王瑜、资金部主管张丽雄,是康得新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也均拟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原公司总经理徐曙则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7月10日晚间,獐子岛发布晚间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司因为年报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给予60万元的顶格处罚,对董事长吴厚刚采取终身市场禁入,对梁峻、董事会秘书孙福君、财务总监勾荣等24名公司人员给与警告,共计罚款284万元,对梁峻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勾荣、孙福君分别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证监会的调查结果,獐子岛除2016年、2017年财务报告存在造假之外,獐子岛披露的《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涉嫌虚假记载。
经证监会调查认定,“獐子岛科研19”号船在公司记录的秋测天数内,被航行轨迹证实执行计划的点位极少,而秋测抽取但未实际执行的66个点位已占秋测全部披露点位的55%。其中,2014贝底播区域的21个点位中有19个点位已实际采捕,2015贝底播区域的14个点位中有2个点位已被实际采捕,合计至少21个点位已在2017年秋测执行前采捕完毕。
也就是说,獐子岛《秋测结果公告》内容已经严重失实,构成虚假记载。
类似康得新这种百亿级的财务造假、抚顺特钢连续长达8年疯狂的造假行为,尽管证监会认为“金额巨大、极其恶劣、特别严重”,但现行证券法区区60万罚款的顶格处罚与造假金额119亿元相比属于“九牛一毛”,顶格处罚如“罚酒一杯”,非但不会发挥惩戒作用,而且会因为违法成本太低,导致违法违规行为“前赴后继”,甚至起到鼓励造假者变相造假的反作用。纵然相关责任人被终身禁入,但对于实施造假者的惩处显然力度不够,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顶板效应”愈发突出。
在今年的两会上,市场各方期盼的《证券法》修订再次纳入审议议程,其中加大处罚力度的呼声最高。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富申评估咨询集团董事长、被誉为“犀利姐”的樊芸,在两会审议中建议,建立一个健康、有活力的市场,要严厉打击欺诈、操纵股市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司强制退市的惩罚,还要加大对个人董监高尤其是企业高管人员的惩罚,确认违法、违规的实施重罚,加重刑期,赔得倾家荡产,这样才有威慑力。
虚假陈述、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频发,严重扭曲价格信号,使金融资源发生错配,是我国资本市场“三公”程度不高的主要表现。
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虽然退市制度改革明确对欺诈发行的公司实施强制退市,但其违法成本还有待提高,尤其是罚款与非法募资金额挂钩的比例应显著提高,对造假始作俑者的罚款也应大幅提高。
公众的呼声得到了立法者的积极响应,根据公布的最新《证券法》的修订草案,针对证券发行、上市的虚假陈述及造假行为的惩治力度明显加大,主要表现在:
第二百六十九条: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处罚方式及力度未变(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30万元提高到10万—100万元;
第二百七十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至30万元大幅提高到100万至1000万元;已经发行证券的,罚款金额提高一倍,由之前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提高到2%--10%;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至30万元大幅提高到50万至500万元。
第二百七十一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及其他文件,或者未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处罚方式未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5倍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至30万元提高到10万至100万元,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九十七条:经注册公开发行股票或者核准发行其他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0万至60万元提高到50万至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至30万元提高到10万至100万元。
第三百二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违反规定提供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相关的服务的,处罚方式未变(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5倍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至20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金额由之前的3万至10万提高到10万至100万;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还应当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虽然正在修订进程中的《证券法》草案提高了发行人、直接责任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行政责任,罚款金额较现行处罚力度有所增加,但针对修改后的处罚条款,一些人士依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建议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对于财务造假,不应限于最高处罚200万元,而应按照造假金额的一定比例处罚。例如,造假财务指标是净利润指标的,可按照造假净利润的1倍处罚;造假财务指标是营业收入或现金流指标的,可按造假营业收入或现金流的10%处罚;多种财务指标均造假的,按照从高原则进行处罚;通过财务指标虚抬股价,配合大股东减持的,按照操作市场进行处罚。
提高财务造假的违规成本,加大对其惩处力度,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形成高压的法制震慑力,使其形成自然的心理畏惧,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及其他信息。
站在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类似康得新这样的在资本市场一直以白马股形象示人,若不是虚增营收利润作祟,其2015-2018年连续四年净利润早已为负,早就触及退市门槛,又何以引来投资者前仆后继的“进场”。康得新股东数在四年间从2.7万增加到15.8万,也意味着15万多投资者将面临巨大的投资损失,现行证券法60万元的顶格处罚,恐难拂去投资者的辛酸泪。
康得新119亿财务造假事件,再次凸显了作为资本市场基本法的《证券法》的滞后性和修法的迫切性,更何况现在科创板注册制即将开板挂牌交易,如果相关的财务造假、信披违规惩罚制度跟不上,“康得新现象”难免不会被科创板企业效仿。因此,要警惕和防止这种负面现象传导至科创板,成为造假者的新的冒险乐园,需要尽快修订出台新证券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早前的4月份,《证券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随后公开征求意见,到目前为止征求意见结束已经一个月多。对于证券法相关内容,尽管各方仍有讨论甚至争议。在科创板注册制马上入场背景下,当务之急应该是合力推动新证券法尽快出台。
同时,笔者也呼吁新证券法修订能够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增加诸如集体诉讼制度、财务造假举报奖励制度、及其他类似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安排。
相比现行的自诉、委托或代理人诉讼等方式,集体诉讼既能调动“沉默的大多数”,更高效地维护投资者索赔权益,也能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产生威慑力,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科创板真正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具有重要价值。
没有这样的法律配套护航,科创板注册制改革就会“跛脚”前行,社会公众还寄望这一改革让整个资本市场脱胎换骨,建立新的市场生态。
顽疾不除,何以新生?
201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新闻发布会,从司法层面为科创板的顺利推出保驾护航,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统筹推进,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就保障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完善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等方面提出了17项举措,涉及违规违法成本的司法保障措施包括:
依法从严惩治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易产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骗取发行注册,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压实保荐人对发行人信息的核查、验证义务,保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行人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信息、骗取发行注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推动完善证券刑事立法,及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注册制试点安排,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由过去监管部门对发行人资格条件进行实质判断转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价值。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加大对涉科创板行政处罚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执行力度,使违法违规主体及时付出违法违规代价。
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增强投资者对科创板的投资信心。积极调研特别表决权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缺陷,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
每次看到这些被揭露出来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造假丑闻,投资者无不义愤填膺,严惩不贷的呐喊一浪高过一浪。
依笔者之间,对财务造假的严惩固然重要,但及时分析财务造假的成因,及时修复因法律法规等制度短板及漏洞,以高压监管为手段进行治理,以制度保障为途径进行疏导,亦不失为根除财务造假顽疾的有效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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